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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0月17日以天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蒋某、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吕润、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世家华庭2幢乙单元302室经营常州市兰贵人护肤养生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采用注射药品的方式为顾客进行医疗美容,以向顾客有偿使用的方式销售未经进口审批的保妥适(肉毒素)、未经检验的胎盘多肽注射液等药品,销售金额127890元。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蒋某销售假药牟利,仍然进行联系进货、银行汇款等,帮助销售未经检验的胎盘多肽注射液,潘某参与的销售金额8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8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养生馆及被告人住处查获保妥适共计39瓶,胎盘多肽注射液9盒等药品。经认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系按假药处理的药品。被告人蒋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将销售假药非法所得退还给相关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潘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属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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