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四小),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均已被判刑)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的公文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749.7元)等物品。案发后,赵志刚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分到的钱相对少一些,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均已被判刑)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路边,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按倒在地,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的公文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749.7元)等物品。案发后,赵志刚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赵志刚、袁宝利抢劫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押解回常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49.7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事实。
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天宁寺宝塔西侧河边配电间旁地面血迹中检见人血,且与赵志刚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等事实。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