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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四小),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均已被判刑)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的公文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749.7元)等物品。案发后,赵志刚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分到的钱相对少一些,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均已被判刑)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路边,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按倒在地,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的公文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美元120元(折合人民币749.7元)等物品。案发后,赵志刚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赵志刚、袁宝利抢劫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押解回常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49.7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事实。
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天宁寺宝塔西侧河边配电间旁地面血迹中检见人血,且与赵志刚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等事实。
3、常州市武宾旅馆(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于某等在该旅馆住宿等事实。
4、门诊病历卡、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及公安民警对其伤势进行检查等事实。
5、收条、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分行人民币外汇牌价证明、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赵志刚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及案发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外汇牌价、被告人于荣兴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事实。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到常州天宁寺附近买东西,下车时左手拎着包,这时有三个年轻小伙子突然走上来将其按倒在人行道上,并对其拳打脚踢,想抢其包,其抱着包压在胸前不放,那三个小伙子将其掀翻过来,其中一个小伙子朝其右眼眶打了两拳,后其包被抢走,其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约250美元等物品的事实。
7、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二人伙同被告人于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抢劫一男子的包等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均被判刑等事实。
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等事实。
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归案情况、自然身份等事实。
1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部分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一男子的包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罪犯赵志刚供述称,我们三个人一起上去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四小”上去抢包,那个男的不肯撒手,“四小”就打了他两拳;同案罪犯袁宝利供述称,那男子被翻过身后还是死命抓住包不放,“于四小”朝他脸上打了几拳,男子手一松,包就被“于四小”抢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称,三个年轻小伙子突然走上来将其按倒在人行道上,其倒下时正好把包压在身下,对其拳打脚踢,欲抢其包,其使劲抱着包压在胸前不放,那三个小伙子继续打并拽其包,后来把其掀翻过来,其中一个小伙子朝其右眼眶打了二拳,其痛得实在抱不住包就松手了,那小伙子抢了我的包就跑了,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打了那男子,并抢走了包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印证了其被打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称其没有打男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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