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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号(2)
3、常州市武宾旅馆(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于某等在该旅馆住宿等事实。
4、门诊病历卡、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及公安民警对其伤势进行检查等事实。
5、收条、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分行人民币外汇牌价证明、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赵志刚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00元及案发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外汇牌价、被告人于荣兴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事实。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到常州天宁寺附近买东西,下车时左手拎着包,这时有三个年轻小伙子突然走上来将其按倒在人行道上,并对其拳打脚踢,想抢其包,其抱着包压在胸前不放,那三个小伙子将其掀翻过来,其中一个小伙子朝其右眼眶打了两拳,后其包被抢走,其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约250美元等物品的事实。
7、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二人伙同被告人于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抢劫一男子的包等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均被判刑等事实。
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等事实。
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归案情况、自然身份等事实。
1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部分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伙同赵志刚、袁宝利在常州市天宁区洗米弄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一男子的包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罪犯赵志刚供述称,我们三个人一起上去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四小”上去抢包,那个男的不肯撒手,“四小”就打了他两拳;同案罪犯袁宝利供述称,那男子被翻过身后还是死命抓住包不放,“于四小”朝他脸上打了几拳,男子手一松,包就被“于四小”抢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称,三个年轻小伙子突然走上来将其按倒在人行道上,其倒下时正好把包压在身下,对其拳打脚踢,欲抢其包,其使劲抱着包压在胸前不放,那三个小伙子继续打并拽其包,后来把其掀翻过来,其中一个小伙子朝其右眼眶打了二拳,其痛得实在抱不住包就松手了,那小伙子抢了我的包就跑了,同案罪犯赵志刚、袁宝利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打了那男子,并抢走了包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印证了其被打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称其没有打男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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