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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于某称其分到的钱相对较少的辩解,本院认为,对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于某的定罪,且其辩解现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因其检举未能查证属实,故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四日,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的退赔款人民币749.7元发还被害人陈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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