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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西村3幢等地,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黄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4775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西村3幢楼下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速派奇”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95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南新村2幢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捷圣”TDR07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茭蒲巷小区23幢甲单元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新蕾”TDRD29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附近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刘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天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2011)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2)天刑二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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