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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西村3幢等地,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黄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4775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西村3幢楼下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速派奇”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95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南新村2幢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捷圣”TDR07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茭蒲巷小区23幢甲单元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新蕾”TDRD29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附近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刘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天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2011)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2)天刑二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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