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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常州市安龙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8时15分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青洋路延陵大桥西匝道口处,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搭载郑某)相撞,致使张某和郑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凌某见他人已报警,遂在事故现场等待。因被告人凌某涉嫌酒后驾车,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凌某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凌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对被害人张某、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郑某的谅解。
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熊春晖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明知道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主动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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