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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199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十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小商品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台处,趁人不备,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三星”牌SCH-I699手机1只。窃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盗窃未成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关于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唐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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