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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大某、被告人程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毛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阿瓦山寨饭店内因琐事与同事朱某某、侯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毛某商量,并各准备水果刀1把。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毛某在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3号的常州市毛条厂有限公司门口路边找到朱某某、侯某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程某、毛某即持水果刀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捅、刺,致被害人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毛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毛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程某、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4、被告人程某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较小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丽华阿瓦山寨风情食府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朱某某、侯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毛某商量对策,二被告人各自准备并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毛某在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3号的常州市毛条厂有限公司门口路边找到朱某某、侯某某等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嗣后,被告人程某、毛某欲离开时,遭被害人侯某某言语挑衅,二被告人遂返回并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持水果刀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砍、划,致被害人侯某某受伤,被害人侯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将被告人毛某的头部打破,被告人程某发现被告人毛某头部受伤后,也持刀上前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砍、划,致被害人侯某某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程某、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主持,被告人程某、毛某已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程某、毛某表示认罪,向被害人侯某某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毛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法)鉴(刑评)字(2014)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毛某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毛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持刀砍、划致他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某、毛某已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程某、毛某表示认罪,向被害人侯某某赔礼道歉,并作相应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毛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毛某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程某、毛某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毛某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身体,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程某、毛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毛某将他人划、砍致轻伤二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毛某相当,故对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虽具有相应的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应根据其具体所犯罪行判处刑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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