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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绰号小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9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嘴),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22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为索要债务,陈金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齐某、刘某及陈腾飞、牛明明(后二人已判刑)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238-10号门口,对被害人邹某甲拳打脚踢,并强行将邹某甲带上汽车,先后带至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南侧的体育花苑28-9号店面附近空地、常州市武进区高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附近等地,期间,对被害人邹某甲进行殴打、持刀威胁,逼迫邹某甲归还债务。后陈金涛安排被告人齐某、刘某及牛明明继续在车上对邹某甲进行看管并索债。至次日凌晨4时许,邹某甲因高血压病发作,被告人齐某、刘某等人随后将邹某甲送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予以救治。期间,陈金涛为继续索债,又安排被告人齐某、刘某及陈腾飞、牛明明等人轮流在医院病房内对邹某甲进行看管。至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邹某甲趁看管人员不备报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齐某、刘某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金涛、陈腾飞、牛明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短信记录、被害人邹某甲的伤势照片及就医治疗的病程记录、邹某乙被告人陈俊涛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07)金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刘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邹某甲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齐某、刘某对被害人邹某甲均具有殴打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扣除先前被羁押的28天,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除先前被羁押的4天,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晓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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