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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瓦亭镇辣子城2号。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怡养堂足浴店员工休息室,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三星”GT-I922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得被害人马某的“JIAN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后,被告人黄某将“三星”GT-I9220手机1台销赃给许某,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桃林巷宝象皇宫足疗店员工休息室,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00元。窃后,被告人黄某将手机抵押给南山调剂店,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马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王某、徐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黄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晓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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