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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1991年8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2年1月被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02年二月被没收赌资二千一百元。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平及其辩护人陆林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司某、车某炜等人因赌博被新北公安分局魏村派出所抓获,后车某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司某通过严某找到被告人高某,请其疏通关系,欲将车某予以释放。被告人高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将车某放出,向司某等人诈骗相关费用。后严某、司某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30日分别在万豪花都酒店一房间及常州大酒店茶吧内交给被告人高某现金15万元及5万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未实施诈骗犯罪,也未拿到起诉指控的钱款。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理由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3日,司某、车某等人因赌博被新北公安分局魏村派出所抓获,后车炜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司某通过严某找到被告人高某,请其疏通关系,欲将车某予以释放。被告人高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将车某放出,向司某等人诈骗相关费用。后严某、司某于2011年8月间分别在万豪花都酒店等地交给被告人高某现金150000元及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司某、程某对其表述谅解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
(3)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
(5)未到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即是实施诈骗的人以及相应的地点。
(7)司某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
(8)证人王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劣迹情况。
(10)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高某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高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部分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未实施诈骗及其辩护人所提,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上,被告人高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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