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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梅郢村下丛组32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4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谎称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南大街承建工程项目,可以安排被害人文建某工地做管理工作,骗取其信任。后被告人高某采用虚构工地开工需要缴纳保证金、姐姐出车祸住院需要交钱等理由,先后三次在江苏省常州市红梅假日广场29号的中国交通银行内、飞龙东路25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彩虹城小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宁支行内等处,骗取被害人文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程某、万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QQ登陆界面、登陆状态照片及QQ个人信息资料、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处洲宾馆结帐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9)滁琅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高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晓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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