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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七个月,加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2015年1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前庙路行驶至大村上95号旁,与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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