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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油漆工。因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分别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和五千元,2014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的苏D×××××号牌系挪用),沿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镇南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金鹰包装厂门口地段时,与沿镇南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调头的陆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钱某甲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甲、陆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钱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胡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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