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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三毛”,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未遂)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3次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桥东弄6号302室暂住地,容留刘某乙、周某、顾某、刘某丙、钟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地点,容留钟某、顾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乙、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丙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检测记录、证人钟某、刘某乙、周某、顾某、刘某丙、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有本院(2004)武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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