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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8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曹家村委官塘上逸盛酒店409房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郭某、菅宁、邵某吸食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叶某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曹家村官塘上逸盛酒店409房间,容留郭某、菅宁、邵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叶某处查获疑似毒品3袋,经鉴定,其中2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0.12克、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宋某、邵某、郭某、菅宁、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所受处罚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当庭认为被告人叶某能当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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