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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持D证(逾期未换证)驾驶豫S×××××号(检验已过期)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苑大酒店门口段时,撞上郑某停在路边的苏D×××××号轿车,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吕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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