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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珠、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丹珠、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遥观镇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该镇镇区段,撞到骆某持证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骆某、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政处罚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称其离开现场并非想逃跑,而是想去报警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故对方当事人骆某及现场报警人郭海明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得知对方报警后即逃离现场,后被郭海明追回交给警方处理,即其明知对方报警后,并未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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