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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系被告人洪某甲之妻,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国、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的女婿汤某甲在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九奔路11号家中,因家庭矛盾与父亲汤某乙发生揪打。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经汤某甲电话联系后至汤某甲家中,并与汤某乙及其妻徐某发生揪打。揪打中,被告人洪某甲持皮带将汤某乙右眼打伤,致汤某乙右眼钝挫伤、皮肤撕裂、晶体脱位等;被告人郭某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徐某,致徐某右侧第9、10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乙、徐某之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郭某一方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汤某乙、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洪某甲、郭某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某甲系自首;系防卫过当;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已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1时许,汤某甲(系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的女婿)因家庭矛盾与父亲汤某乙在奔牛镇九里九奔路11号家中发生揪打,汤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洪某甲、郭某,被告人洪某甲、郭某等人赶到后,与被害人汤某乙、徐某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持皮带将汤某乙右眼打伤,致汤某乙右眼钝挫伤、皮肤撕裂、晶体脱位等;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徐某拳打脚踢、打耳光,致徐某右侧第9、10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徐某之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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