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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梧岗村梧岗村民小组原常州市神贝塑料有限公司废弃厂房院内,先后3次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77克。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前述地点,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
2、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前述地点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
3、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前述地点向丁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丁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2包净重1.4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书、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石某属情节严重,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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