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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农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进经发区滆湖农场河头村委村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河头村委门口段,右转时与黄某驾驶的沿该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石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石某甲已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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