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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南城县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个体菜贩刘金和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凌家塘农贸市场蔬菜区收费处和市场治安办公室因收费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陈东昇发生争执、揪打,后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被告人罗某甲与刘秀平、许仁贵、罗某乙(均已判刑)等百余名菜贩在市场治安办公室外起哄闹事,要求民警将打人的管理员交出,阻拦民警送刘金和就医。在民警阻止上述人员冲击治安办公室时,上述人员用他人摊位上的蔬菜、竹筐、竹棍等扔砸民警、辅警,敲碎治安办公室窗户玻璃,打砸停放在办公室旁的电动车、摩托车,向在现场拍摄录像的民警泼水并抢夺摄像机,多人追逐、殴打喷辣椒水的民警蒋某,致10余名民警、辅警受伤,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312元。直至19时许,局势才得以控制。经法医鉴定,民警蒋某、杨某、实习民警李绍磊、辅警严某、周某、王某之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人刘秀平、许仁贵等及其他涉案当事人各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8000元,均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截图、人民警察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4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乙、刘某、范某、殷某、许某、李某、胡某、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蒋某、杨某、严某、周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6人轻微伤及财物损毁等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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