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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某先后6次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委朱家桥5号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岳某、钟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岳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甲、周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甲、周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顾某吸食毒品“冰毒”。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某因其他违法嫌疑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岳某、顾某、吴某、庞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钟某属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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