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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朝阳路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与溪河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地段掉头时,恰遇潘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陈某让其妻子承蓉顶包,并随民警至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郑陆中队接受调查后逃离。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接通知后主动至郑陆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刘某、承蓉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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