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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环镇北路2号3楼209房间,先后5次容留胥某甲、胥洪伟、陈可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在前述地点,容留胥某甲、陈可吸食品“冰毒”。
2、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前述地点,容留胥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前述地点,容留胥某甲、胥洪伟、陈可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10月18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前述地点,先后2次容留胥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胥某甲、李某、胥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韦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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