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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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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钢筋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华通焊丝厂南门段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行驶的由仲某(男,1974年3月16日生,江苏省新沂市人)驾驶的武进0124790号电动自行车、仲某之妻王某(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江苏省新沂市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后又撞到路外树木停下,致仲某、王某二人受伤,其中仲某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王某之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被害人仲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金由被害人方另行主张外,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华明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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