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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湟里镇东安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泉村委西侧地段,驶出路外撞到树木,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廖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廖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严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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