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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押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持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江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宜高速67公里处,追尾撞到董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妻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轻微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故障停车于江宜高速73公里处的应急车道内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郭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车辆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21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郭某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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