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武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双庙村委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房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由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乘员:王某乙、赵某、李新花、惠见利、简温、王明新)发生相撞,致王某乙(男,1988年2月6日生,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前胡村五组115号人)、赵某(女,1973年8月16日生,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白庄村委七组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一级、王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0日至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横山桥中队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