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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小学。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小学。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被告人于某甲之兄)。被告人于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被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伙同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委东村265号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斗牛”形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于某甲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于某乙获利3000余元,均为赌档组织者。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再次组织王某、居某等10余人在常州市武进区观镇东村村委东村265号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居某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甲、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已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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