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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持证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武进区邹区镇段由由西向东行驶至卜弋温州发廊门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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