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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少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大宇”、“小宇”、“欧”),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美丽华公寓小区北大门口,随意对张某甲和被害人郭某(男,16岁,江苏省金坛市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欧某以请朋友袁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帮忙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害人郭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欧某安排袁某、陈某看管被害人郭某,并开车带被害人郭某回家取钱。在回家取钱的路上,被告人欧某逼迫被害人郭某交出身上人民币880元。后被告人欧某和袁某、陈某又押运被害人郭某至家中,采用“欠钱要还”、言语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郭某母亲汤某处取得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张某甲及被害人郭某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
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8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袁某、陈某、汤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187号、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所侵犯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退出了赃款,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具备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初犯、退赃、认罪,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冻一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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