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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224号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馆路段,与王某(女,1956年生,金坛市人)驾驶的金坛市A02729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多发伤、创伤性脾破裂、小脑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沙某、丁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王贵强、丁建华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齐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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