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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231号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练某(男,1990年生,陕西省平利县人)被骗至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98幢乙单元303室传销窝点,被告人郑某等人为迫使练某加入传销组织,拿走练某的手机、钱包,并采取反锁大门、轮流看管的方式不让练某离开,被告人冯某起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参与其中。期间,练某被迫通过向亲友借款,交出“入会费”人民币2800元,且在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呼救的情况下,被传销人员采用脚踹、按倒等手段实施殴打。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练某在被告人郑某、冯某陪同下外出,被公安人员解救。至此,被害人练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周珺琦、陈斌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提出,其没有采用脚踹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害人练某在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呼救的情况下,被传销组织人员采用脚踹、按倒等手段实施殴打,作为共同犯罪,不论是否直接实施该殴打行为,均应对其他共犯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郑某、冯某系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应当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齐梁
人民陪审员 王林忠
人民陪审员 姚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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