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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二初字第0181号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个体经营金坛市直溪国平青虾良种繁育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符某在以金坛市直溪国平青虾良种繁育场名义申报太湖水环境治理第五期池塘循环水生态养殖示范工程项目中,采用假借他人养殖水面、未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施工、隐瞒项目未匹配自筹资金等手段,骗取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
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金坛市直溪镇财政所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28日向金坛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62000元。
2014年3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金坛市农业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线索进行初查过程中,被告人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符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区域发(2011)2089号文件、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建(2011)415号文件、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五期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实施方案、验收现场检查考评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支付凭证等书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退清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符某缴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金坛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29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齐梁
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
人民陪审员 陈杰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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