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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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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号牌为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坛市薛埠镇茅东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万达陶粒路段,与被害人王某头(女,殁年89岁,江苏省金坛市人)相撞,致王某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盛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调查,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盛某接到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号牌为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坛市薛埠镇茅东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万达陶粒路段,与被害人王某头(女,殁年89岁,江苏省金坛市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盛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盛某接到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盛某与死亡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头的亲属人民币16万元,并履行完毕,死亡被害人王某头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诉事实,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朱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坛公交认字(2014)第SG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事发后被告人盛某驾驶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加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与死亡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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