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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219号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月9日被金坛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金坛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诊疗活动,并曾于2012年1月、2013年10月各被金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1次。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前堡村42号其暂住地再次进行非法诊疗活动,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尹春庆、徐君楠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齐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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