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兀,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乙、庞某至江阴市、本市戚墅堰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摩托车3辆、电动车电瓶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75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姚某乙、庞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
1、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新北区百馨苑20幢戊单元楼道内,从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新北区百合花苑7幢丁单元楼道内,从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新北区新民花苑24幢,在该幢楼的乙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在丁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1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新北区百馨苑20幢乙单元楼道内,从被害人曹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0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邹区镇邹新花园49幢甲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曹某乙停放于此的豪爵EN125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至江阴市申港镇江南花园48幢的一个地下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豪爵EN125-2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7、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至本市戚墅堰区工房南区51幢甲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乐某停放于此的春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电动车电瓶由公安机关追缴,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12月17日。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各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未到庭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孙启人、沈振国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下八庙派出所出具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乐某、朱某、曹某乙、张某、左某、曹某甲、何某、徐某、龙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乙、庞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在实施第1起至第4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该部分罪行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所处的罚款可以折抵相应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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