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9号(2)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的电动车电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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