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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中瑞电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祝园。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海涛、夏祝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挪用资金。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江苏中瑞电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股东,负责承接工程及催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中瑞公司的3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2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二、伪造公司印章。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为中瑞公司承接工程期间,在中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公章一枚。2012年10月25日,张某为偿还个人债务,私自以中瑞公司的名义作担保向蒋宏借款5000000元,并用上述私刻的中瑞公司公章在借款协议上盖印。后因张某无力还款,蒋宏与中瑞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代收款证明、未到庭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张某应两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两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部分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已向中瑞公司投案,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亦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某从中瑞公司退股过程中尚有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未领取,该款应计入被告人张某的已退赃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瑞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承接工程及催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中瑞公司的3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中瑞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
1、2011年9、10月份,中瑞公司通过与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合作,以海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下属7座变电站的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2011年11月29日、30日,红河供电局将预付款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付至海越公司。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私自制作的代收款证明,以中瑞公司的名义让海越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人民币675000元汇至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常州东方力神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67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2、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海越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为中瑞公司从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承接了220KV秀溪变电站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及220KV新平变电站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2011年12月1日,金恒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2011年12月5日、13日,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将上述400000元中的37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37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3、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为中瑞公司从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建设公司)承接了500KV云南曲靖直流融冰装置管网式干粉灭火系统安装工程。2012年1月16日,火电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元给陈华兰,用以归还其个人债务。此外,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于2012年2月7日从海越云南分公司提取人民币50000元、于2月9日让海越云南分公司转账150000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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