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2)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为中瑞公司承接工程期间,在中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人雕刻了该公司的印章1枚。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个人需要向蒋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冒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上述私刻的印章,导致中瑞公司与蒋宏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就其私刻中瑞公司印章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因需进一步调查而未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公安机关二次就被告人张某挪用中瑞公司资金一案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但被告人张某均未及时到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直至5月9日。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凌某甲(中瑞公司总经理、股东)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原系中瑞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产品、签订销售合同、催要货款等。2013年3月,中瑞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张某私自截留了红河供电局、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25000元,随后,中瑞公司找张某核实时,张某承认其挪用了中瑞公司上述工程款。2014年年初,张某就挪用的资金向中瑞公司归还了10000元。此外,2012年年底,张某因需要资金归还其个人债务而从中瑞公司退股,当时商定张某的全部股份作价二百万元。2013年1月,中瑞公司先行支付了一百万元给张某,其余一百万元因张某此前从中瑞公司领取的一百多万元暂支款尚未结算而暂未支付。上述事实并有书证会议纪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收据、借款单、暂支单、银行业务凭证、付款凭证、资金请付单予以佐证。
2、书证商务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银行交易记录、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记账回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未到庭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中瑞公司通过与海越公司合作,以海越公司的名义与红河供电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供电局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共支付750000元至海越公司。
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银行交易记录、干粉灭火系统操作使用维护说明书、收条、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海越云南分公司就中瑞公司生产的智能干粉灭火系统与金恒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恒公司于同日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至海越云南分公司。
4、书证分包协议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验收单、收据、发票、完税证、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活期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未到庭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火电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250000元工程款至海越云南分公司。
5、未到庭证人高某(中瑞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到红河供电局对账,发现红河供电局已于2011年11月份将工程款75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公司,2011年12月20日,海越公司在扣除75000元的管理费后,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将剩下的675000元付给了力神公司;2013年3月,其通过到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对账,还发现金恒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将工程款40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火电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将工程款250000元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而且付款时都是张某去办的手续。但是,张某此前一直向中瑞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随后,中瑞公司向张某追问上述工程款的情况,张某承认其挪用了上述3笔工程款。此外,中瑞公司此前只知道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的业务都是张某联系的,业务所需的设备也是张某安排从中瑞公司发的货,但中瑞公司对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二家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
7、书证代收款证明、银行记账回执、未到庭证人方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海越公司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于2011年11月20日将应付给中瑞公司的675000元付至力神公司。
8、书证力神公司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支票、交易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未到庭证人凌某乙、马某、严某、王某甲、宋某、戚某、姚某、俞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将海越公司付至力神公司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9、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海越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恒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到账后,张某于2011年12月5日、12月13日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共转账370000元至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前张某向其借过一笔150000元的借款,而且平时还向其零星借过一些钱,所以张某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给了其140000元用于还款,金恒公司付过来的其余30000元也是张某留在账上作为归还其前述借款的;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到账后,其于2012年2月2日将50000元汇至陈华兰账户,该款应算作是张某归还的借款。2012年2月7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用现金支票提取了50000元。2012年2月9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将150000元转至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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