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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4)
5、未到庭证人高某(中瑞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到红河供电局对账,发现红河供电局已于2011年11月份将工程款75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公司,2011年12月20日,海越公司在扣除75000元的管理费后,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将剩下的675000元付给了力神公司;2013年3月,其通过到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对账,还发现金恒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将工程款40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火电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将工程款250000元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而且付款时都是张某去办的手续。但是,张某此前一直向中瑞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随后,中瑞公司向张某追问上述工程款的情况,张某承认其挪用了上述3笔工程款。此外,中瑞公司此前只知道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的业务都是张某联系的,业务所需的设备也是张某安排从中瑞公司发的货,但中瑞公司对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二家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
7、书证代收款证明、银行记账回执、未到庭证人方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海越公司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于2011年11月20日将应付给中瑞公司的675000元付至力神公司。
8、书证力神公司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支票、交易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未到庭证人凌某乙、马某、严某、王某甲、宋某、戚某、姚某、俞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将海越公司付至力神公司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9、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海越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恒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到账后,张某于2011年12月5日、12月13日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共转账370000元至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前张某向其借过一笔150000元的借款,而且平时还向其零星借过一些钱,所以张某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给了其140000元用于还款,金恒公司付过来的其余30000元也是张某留在账上作为归还其前述借款的;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到账后,其于2012年2月2日将50000元汇至陈华兰账户,该款应算作是张某归还的借款。2012年2月7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用现金支票提取了50000元。2012年2月9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将150000元转至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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