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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5)
10、书证中瑞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未到庭证人凌某甲、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2月4日,蒋宏找到中瑞公司要求该公司归还五百万元借款,但中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随后,张某当场承认其个人向蒋宏借了五百万元,并私刻了中瑞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此后,蒋宏多次到中瑞公司闹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瑞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借款协议、民事起诉状、(2013)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转账汇款对账单、张某向中瑞公司出具的自首书、声明书予以佐证。
11、未到庭证人韩某的自书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张某向其提出想刻一枚中瑞公司的公章,让其帮忙找一个刻章的人,其就在路边找了一个刻章的人带到张某的办公室。张某和刻章的人谈好价钱后,把一张盖有中瑞公司印章的白纸交给对方用于刻章。后来,刻章的人就刻了一枚中瑞公司的印章给了张某。
12、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8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9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在其向蒋宏借款五百万元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瑞公司印章,与中瑞公司使用及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
13、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28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民警丁逸平、沈斌、赵国锋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韩江、邓培生出具的抓获经过、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并供述:其让海越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2月2日转给陈华兰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本应从其自中瑞公司领取的暂支款中支出,但因暂支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所以才让海越公司支付给了陈华兰。此外,因其自中瑞公司领取的暂支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故其从海越云南分公司挪用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填补暂支款的亏空,其余部分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外,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325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在金恒公司将工程款40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后,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将其中人民币37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其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未以中瑞公司的名义提取,故被告人张某实际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1295000元,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但其于2012年12月28日就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已自动投案,而公安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后,被告人张某系因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抓获归案,且其归案后仍如实供述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已向中瑞公司投案,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就其涉嫌挪用资金而二次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到案,后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某系因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抓获归案,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从中瑞公司退股过程中尚有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未领取,该款应计入被告人张某的已退赃款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钱款往来未结算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亦未就该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与中瑞公司之间达成退赃协议,故该人民币100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的赃款,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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