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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升村委上降下头村2号二楼被害人董某的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撬开该房间的挂锁后,进入该室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闵文清、李希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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