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张某、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管某甲、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伙同管某乙、杨少保(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管某甲、张某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起。
1、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张某伙同管某乙、杨少保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徐窑段358号至366号路灯杆之间,使用自带的洋镐撬开窨井盖后用断线钳剪断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致延陵东路23盏路灯熄灭。直至7月23日修复完毕,造成该路段长约800米的道路(包括二个三叉路口和桥梁坡道)夜间无照明。四人共窃得VV5*25电缆线99米,价值人民币6904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4000元,赃款四人平分。
2、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伙同管某乙、杨少保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鼎诚钢材市场门口348号至354号路灯杆之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剪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致延陵东路23盏路灯和湾城路22盏路灯熄灭。直至8月27日修复完毕,造成该路段长约1400米的道路(包括一个公路与铁路平交道口)夜间无照明。五人窃得VV5*25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4847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王某乙,得款人民币4000元,赃款五人平分。
二、盗窃
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至本市天宁区延陵中路9号东坡公园往东至水门桥地段,先后3次使用自带的洋镐、断线钳盗剪景观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71元,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300元。
1、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在上述地点,用洋镐撬开窨井盖后,用断线钳剪断景观灯电缆线,共窃得VV4*16电缆线62米,价值人民币2115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三人平分。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VV4*16电缆线57.8米,价值人民币1972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400元,赃款三人平分。
3、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VV4*16电缆线99.2米,价值人民币3384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褚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赃款三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王某乙退出人民币15000元,王某甲退出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现均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
归案后,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均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测量记录及照片、测量说明、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说明;未到庭证人潘某、高某、褚某、王某甲、管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民警张珂、闻超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价证刑字(2014)0556号、06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属共同犯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又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甲、刘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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