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初字第0001号(2)
一、被告人管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暂扣的人民币200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元景
代理审判员 陈启刚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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