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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收废旧。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进华、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管某甲、杨某伙同管某乙、刘某、张某(均已判刑)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751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1、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杨某伙同管某乙、张某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徐窑段358号至366号路灯杆之间,使用自带的洋镐撬开窨井盖后用断线钳剪断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致延陵东路23盏路灯熄灭。直至7月23日修复完毕,造成该路段长约800米的道路(包括二个三叉路口和桥梁坡道)夜间无照明。四人共窃得VV5*25电缆线99米,价值人民币6904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管某甲、杨某伙同管某乙、刘某、张某至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鼎诚钢材市场门口348号至354号路灯杆之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剪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致延陵东路23盏路灯和湾城路22盏路灯熄灭。直至8月27日修复完毕,造成该路段长约1400米的道路(包括一个公路与铁路平交道口)夜间无照明。五人窃得VV5*25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4847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15000元,该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王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015)戚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测量记录及照片、测量说明、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说明;未到庭证人潘某、高某、管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民警张珂、闻超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价证刑字(2014)05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杨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清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盗剪路灯电缆线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某甲、杨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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