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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曾用名车延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光明村委牟家塘75号房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后被告人车某持上述房屋灶台上的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右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1月23日。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牟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沈斌、成龙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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