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戚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常州铁道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波、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杨奕文、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因与被害人徐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陈某等人(均已治安处罚)至本市戚墅堰区东方广场教训被害人徐某丙,后在追打被害人徐某丙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用脚踢、用木棍打,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徐某丙,致使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所受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周某甲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陆某、周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周某甲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25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未到庭证人周某乙、陈某、潘某、吴某甲、虞某、程某、汪某、薛某、李某甲、王某、樊某、李某乙、戴某、孙某、徐某甲、胡某、庞某、徐某乙、吴某乙、袁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邹雨峰、孙云波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笔录;(常)公(法)鉴(刑评)字(2014)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陆某、周某甲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纠集多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系该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发起者,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高 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