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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原系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部门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7次非法收受常州市加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0000元和购物卡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陆某在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车钩维修、清洗及车钩配件生产的业务发外、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干部履历表、职位说明书、采购合同、未到庭证人陆某、毛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部门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在常州市加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接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的车钩维修、清洗及车钩配件生产等业务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7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陆某贿送的人民币7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
1、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其办公室各收受陆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常州购物中心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其办公室各收受陆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常州购物中心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常州购物中心购物卡。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陆某父亲家吃完晚饭临走时,在其车上收受陆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5、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任某以“小金库”名义向戚研所纪委上交人民币80000元,此后,被告人任某又向戚研所纪委主动说明了上述80000元系收受陆某贿送财物的事实。后检察机关找被告人任某调查谈话时,被告人任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戚研所纪委将上述80000元移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该款现暂扣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常州市加力齿轮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至2011年底,其公司承接戚研所技术工程部车钩维修、清洗及相关车钩配件生产业务。其为感谢任某在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8月7次共送给任某人民币70000元和购物卡10000元。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委外协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2、书证戚研所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戚研所设立于1992年5月15日,在2008年1月10日前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8年1月10日,戚研所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书证干部履历表、人事命令单、中共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职位说明书证实:经戚研所党委决定,任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任命为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副主任,2009年2月10日被任命为戚研所机械技术工程部主任,主要职责是与外协单位沟通生产上各类问题,确定合作关系,组织、协调、指挥部门的各项工作。
4、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郭平、赵楠、汪翰出具的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2月3日所作的谈话笔录、2014年1月9日的自交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检察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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